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07号 原告申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某乙,女,43岁。 被告申某丙,女,41岁。 被告申某丁,又名申国有,男,37岁。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某丙、申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申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李秀全,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今年63岁,因与妻子多年感情不好,多次起诉离婚,2003年5月13日,原告被妻子赶出家门,只好在外租房居住,两人分居已10年。原告家有两套住房,但有家不能回。多年来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没给原告打电话问候病情也没给原告买任何东西。2013年1月9日,原告患病经诊断构成三级肢体伤残,被告申某丁被指定为监护人。2011年4月原告患脑梗塞住院,被告申某乙在医院上班,对原告一眼不看。原告已年近7旬,不能照顾自己。原告母亲今年85岁,需要赡养和照顾,原告只能每月从退休金里省出200元作为赡养费。现起诉要求:⒈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⒉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医药费200元;⒊三被告每月看望原告;⒋诉讼费由三被告支付。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是因其有第三者,三被告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自己离家。三被告不同意支付每月200元赡养费和医疗费,同意每月看望原告。原告的月生活费已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赡养其母亲。原告之前躲着被告不见面,后三被告得知原告的住址就去看望。原告有职工医保,三被告认为原告称每月医药费需1200元不准确,原告没有与监护人申某丁共同居住,一旦其出现危险情况,申某丁无法对其进行监护,三被告也不愿看见老人出现危险状况。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⒉申某丁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儿子申某丁未尽监护职责;⒊某某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与妻子均系居民,因长期分居以至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⒋医疗消费清单2张、某某按摩店证明、某某卫生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日常需高额医药费,且统筹支付只有1000元;⒌张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母亲长期分居,被三被告母亲撵出家门,长期在外租房居住;⒍民权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虽有退休工资,但因脑梗后遗症需持续康复治疗,经济紧张;⒎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曾因脑梗死、高血压二级住院治疗,身患重病但至今未得到三被告赡养。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原告发残疾人证时与申某丁一同居住,申某丁对其进行照顾,尽到了监护责任;现在原告与申某丁不在一起居住,无法监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原告未与三被告母亲长期分居,偶尔会回家居住;证据4有异议,原告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共计支付统筹4088元,属于正常的医疗支出,某某按摩店的支出属于超额支出,需提交正规按摩标准收费单或收费标准,某某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没有住院清单予以佐证;证据5有异议,原告承认在翁涧房中居住,与证明相矛盾,不可能同一时间内在两个地方居住;证据6有异议,原告需治疗与否应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社区不能提供证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被告并不知原告住院,得知后申某丁到医院对其进行监护,尽到赡养责任。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三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6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某甲系三被告的父亲。现原告租赁棚户区房屋居住,原告妻子随被告申某丁生活。原告退休,每月退休金2300元。原告曾患脑梗住院治疗,后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64岁,无劳动能力且患病,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医药费的权利。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医药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本人亦有固定收入,故三被告应按合理数额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和医药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看望原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5月起支付原告申某甲赡养费,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于每月25日前付清; 二、被告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5月起支付原告申某甲医药费,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于每月25日前付清; 三、被告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5月起每月看望原告申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思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