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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72号 原告芦某甲,男,34岁。 被告陈某甲,女,34岁。 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72号
原告芦某甲,男,34岁。
被告陈某甲,女,34岁。
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甲、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上大学期间认识,后被告在焦作工作,原告在郑州工作。2005年底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月7日生一女芦某乙,现在某某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因两地分居常奔波于郑州和焦作之间。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为求家庭团圆,2010年底经原告多方努力在郑州为被告安排了工作,但由于被告个人习惯和个性问题,2012年初,被告最终又回到焦作工作。被告在郑州的一年里,对原告母亲表现出种种不满和不孝。对原告做出伤害:原被告在焦作所购房产交钥匙后,原告拒绝被告给钥匙的要求;孩子一直在郑州市某幼儿园,2012年底被告把孩子带走并拒绝原告接回。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和亲情感,心理上不成熟,对原告漠不关心。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⒈原被告离婚;⒉婚生女芦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4.4万元;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被告不清楚。原被告婚后虽奔波于两地,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团聚,在工作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到原告所在学校工作。一年中,工作不顺利,编制手续不确定,家庭得不到原告理解,再加上给原单位请假时间已到,不得不重回焦作上班。被告婚后孝敬婆婆,照顾孩子,爱护家庭。得知婆婆有病,被告给她买800多元的药;婆婆得病住院,被告一边照顾孩子,一边接送她;得知婆婆怕热,被告拿出第一个月工资给郑州家里装空调。孩子从出生到三岁都在焦作由被告照顾,期间被告父母一直帮被告照顾。在郑州的一年里,也是被告照顾和接送孩子,回家洗衣服做饭打理家务、周末陪孩子,尽可能多做事。焦作房子装修,原告不管不问;2012年暑假被告独自在郑州带孩子,双方仍同居;十一后原告对被告很冷漠,但为了家和孩子,被告仍旧每周末都去。原告两次作出抢孩子的举动和一些极不理智的事,给被告和孩子造成伤害。2013年春节前,因被告带孩子回娘家住了几天,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与其商量由被告来带孩子,在焦作上学,原告过来抢走孩子,之后一年还阻拦被告见孩子。2013年过完春节,被告回郑州的家,原告把锁换了,其母亲不让被告进家。原告让被告在家庭和工作之间做出选择,说就这两条路,被告只能选一条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⒉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⒊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出生证、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芦某乙的基本情况;3.幼儿园交费收据4张、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体检手册、照片4张,证明女儿从出生到四岁一直由被告抚养;4.郑州市房产登记底册2张,证明位于郑州市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5.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借被告父亲3万元,用于购买郑州的房屋;6.长途车票11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一直往返于郑州和焦作之间。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出生证无异议,户口本我没见过,但孩子户口确实在焦作;证据3-证据6均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6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7日婚生一女芦某乙。原被告工作地点不在同一城市,原告在郑州,被告在焦作。芦某乙出生后至四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跟随原告在郑州市某某小学就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房屋一套、位于焦作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向被告父亲陈某乙的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工作地点不在同一城市而辛苦奔波,引起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被告表达了要求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双方如能相互尊重、理解和宽容,不断完善自我、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芦某甲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姝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