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66号 原告王某某,女,7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男,69岁。 委托代理人颜某甲,男,39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守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住某地,与被告为上下楼邻居,由于被告家常年漏水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房顶、房檐等多处鼓泡脱落,家中电线短路,物品损坏,无法正常居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2、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费4925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792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诉称我家常年漏水,与我多次交涉,均不予理睬,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水管漏水了,我们就马上关了水闸,着手修复,直至修好为止。原告诉说让我赔偿近8000元不知从何而来。原告从未向我展示过一件损坏物品,也没诉说过损坏什么东西。原告提供一组照片作为证据,我不知道这些照片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拍的,我不知情,也没经过我方勘视或鉴定和评估过,所以我不能接受和认可。此外,原告曾几次对我诬蔑和辱骂,使我名誉受损,人格受到侮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与王某乙的户口本,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漏水造成的毁损现场照片18张,证明因被告的漏水行为造成原告厨房、卧室、卫生间、阳台四处损坏现状;3.某楼装修预算,证明因漏水导致的修复该四处损毁地方的费用为49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照片没有形成日期,不知道拍摄地点;证据3不认可,项目多,项目单价和总价没有和市场价进行对比,也没有和被告代理人了解到的市场价进行对比。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乙系某地的邻居,原告居住在1楼4号,被告居住在2楼4号。因被告家漏水,使原告家厨房、卧室、卫生间、阳台四处的墙体、房顶、电路等损坏。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告委托某装饰材料商行对原告王某某位于某地的房屋的墙体基层处理、防水、涂料、卫生间吊顶等项目进行了装修预算,装修金额为4925元。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用水、排水不应损坏原告的房屋及设施。现因被告家漏水,给原告房屋、电路等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 二、被告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49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9元,由被告颜某乙承担3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思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