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56号 原告王某某,女,40岁。 被告程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第一次即2012年11月递交离婚起诉书,2012年12月上交诉讼费,因被告不愿离婚,2013年7月下判决书,因为离婚理由不充足判决不能离婚。原告和被告分居三年,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被告还有一男孩需要抚养。据此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但不论原被告谁抚养女儿,都不需向对方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2、婚生女程某甲户口本信息一份;3、(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某号判决书一份;4、确认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份;5、焦作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原、被告生育一女程某甲,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经过半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程某甲。2011年9月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5某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要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各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