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王小民,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不景,女,45岁。 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法律顾问。 原告王小民因与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民诉称,其于1986年4月到被告光亚公司经营管理处工作,到2012年7月12日被告光亚公司的下属太行橡胶厂破产,共26年工龄,其中1998年冬因工作中热人冷积,腿足抽筋,坚持到1999年3月病情变严重,卧床不起。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按病休工资支付,不签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决定为包庇被告光亚公司,将病休期间法律规定视同提供正常劳动,误认为不是实际劳动,误计少算经济补偿,病期工资及双倍赔偿金,所以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2)项,第四、八条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八十五条规定,《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和《实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第三条(2)项,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确认原告王小民与被告光亚公司1986年至1997年之间存在11年劳动关系,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民与被告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剑慧 审判员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