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孟战伟,主任。 被告付克军,男,48岁。 被告成爱,女,44岁。 被告冯红星,男,47岁。 被告孙海涛,男,35岁。 被告王俊杰,男,27岁。 被告钦朝阳,男,43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付克军、成爱、冯红星、孙海涛、王俊杰、钦朝阳等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付克军因购买水泥向其贷款45万元,利率9.9‰,担保人为被告成爱、冯红星、孙海涛、王俊杰、钦朝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1月19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克军并未依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付克军返还贷款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成爱、冯红星、孙海涛、王俊杰、钦朝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因牵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