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被告靳兰英,女,54岁。 被告刘杰,男,49岁。 被告崔晓霞,女,32岁。 被告景旭明,男,5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靳兰英、刘杰、崔晓霞、景旭明等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靳兰英在该社借款4.7万元,利率9.9‰,用途购服装,期限一年。担保人为被告刘杰、崔晓霞、景旭明。2010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利息清偿至2010年11月25日。被告靳兰英及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靳兰英返还贷款4.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杰、崔晓霞、景旭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先前就上述争议已经向我院起诉,当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