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佳华,主任。 被告郭春枝,女,39岁。 被告朱太和,男,47岁。 被告郭伟,男,41岁。 被告白长征,男,41岁。 被告赵志刚,男,42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郭春枝、朱太和、郭伟、白长征、赵志刚等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其与上述五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45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5日,利率9.9‰,用途购水泥。担保人为被告赵志刚、朱太和、郭伟、白长征。2012年5月25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春枝并未依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郭春枝返还贷款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赵志刚、朱太和、郭伟、白长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因牵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