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被告田胜利,男,42岁。 被告王鸿波,男,37岁。 被告黄水流,男,1960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43号。 被告李强,男,35岁。 被告何毅明,男,44岁。 被告申翠平,女,35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田胜利、王鸿波、黄水流、李强、何毅明、申翠平等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31日,其与上述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10万元,利率8.91‰,用途购水泥。担保人为被告王鸿波、黄水流、李强、何毅明、申翠平。2011年6月30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田胜利并未依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田胜利返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鸿波、黄水流、李强、何毅明、申翠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牵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