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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姜勇、毛宏亮、金雨、陈瑞、施利中、毛晓刚等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被告姜勇,男,41岁。 被告毛宏亮,男,41岁。 被告金雨,男,41岁。 被告陈瑞,女,38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被告姜勇,男,41岁。
被告毛宏亮,男,41岁。
被告金雨,男,41岁。
被告陈瑞,女,38岁。
被告施利中,男,48岁。
被告毛晓刚,男,4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姜勇、毛宏亮、金雨、陈瑞、施利中、毛晓刚等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理。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姜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40万元,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用途购钢材。毛晓刚、施利中、毛宏亮、陈瑞、金雨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勇并未返还全部借款利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姜勇返还借款19.4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毛晓刚、施利中、毛宏亮、陈瑞、金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主张的上述争议先前我院已经审理终结,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利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