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被告石志强,男,46岁。 被告石姝丽,女,45岁。 被告李丰,男,37岁。 被告李冰,男,36岁。 被告马琳,女,42岁。 被告孙海宾,男,38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石志强、石姝丽、李丰、李冰、马琳、孙海宾等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石志强在该社借款49万元,利率11.04‰,逾期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一年。被告石姝丽、李丰、李冰、马琳、孙海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石志强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石志强返还贷款4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石姝丽、李丰、李冰、马琳、孙海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先前就上述争议已经向我院起诉,当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