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慧君,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爱民,男,54岁。 被告高翠萍,女,52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柳爱民、高翠萍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3年7月10日,其与被告柳爱民签定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万元人民币,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息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高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爱民以其位于山阳区山阳路5555号中华新天地(瑞龙苑)196号、解放区民主中路1681号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此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柳爱民仅偿还了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据此,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柳爱民、高翠萍返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符合本案原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