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叶,女,40岁。 被告白小软,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冯红星,男,47岁。 被告张小虎,男,40岁。 被告王海云,女,36岁。 被告王海军,男,42岁。 被告闫富合,男,49岁。 被告黄俊钢,男,49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刘景叶、白小软、张小虎、王海云、王海军、闫富合、黄俊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3月21日,本院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4日-21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刘景叶、白小软、张小虎、王海云、王海军、闫富合、黄俊钢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白小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星,被告王海军、黄俊钢、张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叶、王海云、闫富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日休庭后本院于4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当智,被告白小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星,被告王海军、黄俊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虎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0年9月10日,其与七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利率9.9‰,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用途购水泥。被告白小软、王海军、张小虎、王海云、闫富合、黄俊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如约向被告刘景叶发放贷款48万元。2011年9月9日贷款到期,被告刘景叶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刘景叶返还贷款4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白小软、张小虎、王海云、王海军、闫富合、黄俊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七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