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红亮、张保良、李顺喜、廖江麟、邹保利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红亮,男,4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红亮,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良,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喜,男,49岁。
被告廖江麟,男,41岁。
被告邹保利,男,36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于红亮、张保良、李顺喜、廖江麟、邹保利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3月14日,本院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4日-17日,本院分别向被告于红亮、张保良、李顺喜、廖江麟、邹保利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10年7月15日,其与六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利率9.9‰,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用途购水泥。被告廖江麟、张保良、李顺喜、邹保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如约向被告于红亮发放贷款48万元。2011年7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于红亮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于红亮返还贷款4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保良、李顺喜、廖江麟、邹保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利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