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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潘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潘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婚生一子潘某乙,后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二、财产分配,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三、存款、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双方婚后的公积金贷款的剩余款项由女方负责全部偿还;四、其他,离婚协议书生效即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之前,女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内容,被告多次欺骗原告,想与原告复合,原告就信以为真,对被告照顾有加,原本应当由被告偿还的公积金由原告在偿还。婚生子也随着被告生活,原告想的是有一天重新和被告复婚,使婚生子有亲生父亲和母亲,没有想到被告却是在一直利用原告,直到2012年12月25日,原告突然去找被告,发现被告怀孕的小孩是别人的,还见到了被告重新结婚的丈夫,才从被告口中得知,被告其实已经与别人结婚了,复婚根本没有可能了。在此期间,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住房公积金也由原告的工资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内容支付原告9128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和原告的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达成的,并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当时原告骗被告说是为了将房屋办理过户到自己名下才离婚的,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并没有分开居住,所以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被告也不应该给付原告30000元及为他承担相应的公积金贷款。2、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也没有欺骗原告说复婚的事,因为当时约定的就是假离婚,而不是真正感情破裂需要复婚的情况。二、双方离婚协议上约定的公积金贷款的剩余款项,因为该公积金属于原告个人专属专用的事项,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三、被告至今尚未再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潘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离婚后,公积金贷款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偿还,在2010年10月1日前,被告须支付原告30000元。2、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8月25日,潘某甲个人公积金名下应偿还的贷款数额是61283.38元。3、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已结清61283.38元的贷款且不过本案诉讼时效。4、录音一份,证明2012年9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3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均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章,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指向,原告结清该笔公积金贷款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向公积金贷款中心结清贷款的行为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情况;证据4的录音内容属实,但录音时间被告不记了,因为离婚后原、被告一直保持通话,直到2012年年底,录音中单一的显示了30000元的内容,未显示其它要求被告承担公积金份额的内容,即便属于在诉讼时效内的主张,该主张效力只针对30000元,不涉及其它方面。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毛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潘某甲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核实,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只是对时间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婚生一子潘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二、财产分配: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三、存款、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双方婚后的公积金贷款的剩余款项由女方负责全部偿还。四、其他:离婚协议书生效即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之前,女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家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约十个月左右,此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系以原告名义所贷款,被原告的哥哥所用,2007年7月,原告的哥哥已将款全部还给原、被告,原被告将其中的50000元放到了担保公司赚取利息。2010年8月25日原告还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当月应还的本金及利息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剩余贷款本金61283.38元未还,原告后继续陆陆续续归还贷款,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全部还清,最后一次偿还本金35770.38元,利息93.9元,合计35864.28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离婚协议书生效即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之前,女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称系因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在自己单位投资20000元,婚后该单位返还30000元,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现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自该协议达成后至原告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未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故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在一起仍共同生活约十个月左右,实际分开时间在2011年4月份之后,而原告诉来本院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原告离婚后代替被告毛某某偿还的公积金贷款的剩余款项计61283.38元;
二、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