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66号 原告孔某某,男,50岁。 被告杨某甲,女,43岁。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9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最初于2005年结婚,2012年,由于两人脾气不和,曾两次结婚离婚,2012年两人再次协商共同挽救这桩不幸的婚姻,遂于2012年9月29日再次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由于脾气不和,造成感情破裂,确实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情况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结合原告陈述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原系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27日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9月29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便离家出走出去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后尚未建立良好的感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