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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高星与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和高星,男,1954年1月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黄河大道西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祝桂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祥,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和高星,男,1954年1月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黄河大道西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祝桂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祥,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和高星与被告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高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祥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名称应为“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为“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工商机关对其注册的名称不一致,非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被告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高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和高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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