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和高星,男,1954年1月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黄河大道西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祝桂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祥,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和高星与被告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高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祥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名称应为“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为“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工商机关对其注册的名称不一致,非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被告焦作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高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和高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