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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4年出生。 被告郝某甲,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予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4年出生。
被告郝某甲,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被告郝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秋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10月17日领证结婚。2008年5月19日生一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甚至酒后持刀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在外打工期间曾因赌博被拘留。从2013年6月起经常性不归家,原告多次打电话劝告,被告仍无动于衷。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曾提出不要孩子也不出抚养费。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子女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五号前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郝某乙年满18岁;3、婚生女儿如出现重大疾病或重大事情时被告应承担部分费用;4、被告如需探望婚生女儿时需提前告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方可探望;5、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权则谁的债权谁负责、承担;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7、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期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事接待工作不存在脾气暴躁、酒风不正的现象。更不存在持刀威胁恐吓原告的问题。被告并无对婚姻不忠,反而原告在被告外出工作期间与异性朋友交往,并经常有暧昧短信出现。原告经常透支消费被告的信用卡,至今仍透支14000元。另原被告共同借被告姑姑家15000元没还。这些欠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而打在原告卡上近几年的收入,原告取出来存在别处。原告诉称索要的精神损失赔偿,从以上事实看出受伤害的是被告,而被告有婚外情和赌博被拘留都是无稽之谈。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原告虽有错但可以原谅。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还可以一起生活,面对未来。希望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9日原告生一女,取名郝某乙。2013年9月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期间郝某乙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产生矛盾,双方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和好还有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在诉讼中提交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某某提出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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