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52号。 负责人赵庆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年伟,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王影,男,1966年出生。 被告杨赟,女,1966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杨宁、石刘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王影、杨赟将其所有的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的房产作为为抵押。被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1月起,被告王影、杨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影、杨赟拒绝履行抵押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