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马某某,女,29岁。 被告张某甲,男,29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儿子张某乙出生。结婚不到半年,原告身上多次发生家庭暴力。2013年2月23日晚,被告在火车上撕拽谩骂怀孕的原告,又狠打原告耳光并撕拽头发。2013年8月1日晨,被告将原告踹醒命令喂奶,原告不堪忍受暴力,带着刚手术后疼痛的身子回了娘家,8月4日晚5日凌晨,被告电话里大呼小叫要离婚,8月5日中午,被告电话称儿子便血,原告不请自回,却被质问为何不带户口本。事隔半月,2013年8月15日晚16日凌晨,被告跟原告争执后扇了原告一耳光并用拳头重击头部几下,致被告嘴唇肿大、发青三天,头部一侧至今还鼓一疙瘩且眩晕。后双方约定8月19日协议离婚,到民政局后被告又反悔走了。双方婚前无聘礼,结婚无仪式,被告父母只为双方提供了一间房屋,原告的衣服均是父母购买,原告购置床上用品和日常用品。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数次家庭暴力后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⒈原被告离婚;⒉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⒊无彩礼,无房屋,无存款,无共同债务,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⒋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如果不愿意,被告不勉强她给抚养费;原被告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正如原告所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无存款、无房屋;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应否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 原告举证如下: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⒉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原告亲笔签名的便条,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孩子抚养权。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除了“马某某”的签名是原告写的,别的字不是原告写的,原告是在被告逼迫下写的,要是不写他就打我。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内容为“我马某某不要这个儿子”,故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姝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