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79号 原告霍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皇某某,女,67岁。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性格不同,为人处事不一致,没有共同语言,整日吵闹不休,恶语相加,彼此受到很大伤害。被告婚前曾与一个北京籍会计沈某某感情深厚,婚后两人仍有来往,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发生了激烈争吵,为此,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让原告的母亲来家团圆,遗弃母亲,让原告背上不孝骂名;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恶语相加,2006年,被告对原告说“用毒药毒死你”、“你活不了多长时间”等,这些话,让原告感到万分恐惧,没有安全感。2007年年初,原、被告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2011年7月、2012年7月向山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均判不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并孕育子女二人,孩子乖巧伶俐,家庭氛围一直其乐融融,从结婚到现在已经四十七年了,生活的一直很好。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等均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婚前曾与沈某某感情深厚,婚后仍有来往不属实。原告说2007年初分居各自生活至今,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2007年1月在外地的女儿生孩子需要被告去照顾,外孙出生百天,被告就带着她们回焦作了,住了半年多,女儿因身体虚弱回去治疗,被告陪她回去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就焦作、外地两地跑,两边照顾着,而不是分居。被告没有遗弃原告母亲,而是尽了孝道。原告2005年退休后到现在一直跳交谊舞,结识了不少跳舞的单身女人后,晚上经常回家很晚。被告支持其锻炼身体,但也提醒其按时作息。原告年纪大了,膝盖疼,还有腰椎间盘突出,需要人关心、照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山民初字第3某某、(2011)山民初字第8某某号、(2012)山民初字第1某某号和(2013)焦民二终字第4某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举证。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的儿子霍某甲、儿媳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霍某某、皇某某离婚案家人的材料说明”。原告认为该材料说明不完全属实。原告不是因为跳舞而要求离婚的。孩子们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是正常的事情,原告认为应当以当事人婚姻状况来确定是否离婚。被告对这份材料说明无异议。本院对该材料说明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67年5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皇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退休后开始学习跳舞。2007年1月起被告不断去外地女儿家照顾并居住。2014年年初,原告从家中搬出到某某村居住。原告于2010年3月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3某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8某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霍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4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来本院起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1967年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难免有些矛盾。原告已年近七十,正是需要老伴、子女照顾的时候。为了家庭和谐、晚年幸福,原、被告双方要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现原告霍某某要求与被告皇某某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