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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毛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毛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婚生一子潘某乙,后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二、财产分配,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三、存款、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双方婚后的公积金贷款的剩余款项由女方负责全部偿还;四、其他,离婚协议书生效即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之前,女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内容,被告多次欺骗原告,想与原告复合,原告就信以为真,对被告照顾有加,原本应当由被告偿还的公积金由原告在偿还。婚生子也随着被告生活,原告想有一天重新和被告复婚,使婚生子有亲生父亲和母亲,没有想到被告却是在一直利用原告,直到2012年12月25日,原告突然去找被告,发现被告怀孕的小孩是别人的,还见到了被告重新结婚的丈夫,才从被告口中得知,被告其实已经与别人结婚了,复婚根本没有可能了。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将婚生子潘某乙交给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2006年被告毛某某与原告潘某甲结婚,2007年10月生一子潘某乙,2010年8月原告以要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为名欺骗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是离婚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抚养,原告没有尽到任何作为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基于原告不抚养孩子的行为,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5月起至孩子成年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孩子从2010年8月双方离婚到2013年4月期间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的工资卡和身份证等均在毛某某手中,另外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另外支付孩子的餐费和托费共计2290元,这期间原告抚养了孩子,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就被告答辩所述的原告以其它目的欺骗被告离婚一事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乙由谁抚养为宜;2、被告要求抚养费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潘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潘某乙归原告抚养。3、某某幼儿园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对婚生子尽到了抚养义务。
被告毛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指向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为了其它的目的,欺骗被告达成的。另外在双方办理完所谓的离婚手续后并未分居,而是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至2012年春节后。期间婚生子潘某乙至今一直由被告实际抚养。孩子的生活起居、教育、医疗等费用和生活中的相关支出均由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作为单位的收款收据应出示国家统一的收款发票,且三份收款收据仅仅是显示了2010年5月份和2012年3-5月的缴费情况,在2010年至今三年左右时间内,原告仅是以三张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孩子的抚养尽到了合理的责任和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毛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春节后,潘某甲给毛某某出具的个人声明一份,证明潘某甲同意婚生子潘某乙由毛某某抚养。
原告潘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潘某甲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0年5月的票据系双方离婚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3月13日的两张票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上面无日期,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婚生一子潘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二、财产分配: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三、存款、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双方婚后的公积金贷款的剩余款项由女方负责全部偿还。四、其他:离婚协议书生效即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之前,女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家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约十个月左右,此后双方分开生活,但潘某乙有时随原告生活,有时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后,被告将潘某乙转学,此后,潘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称其系大专文化,某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被告称其系本科文化,月收入最低33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但实际上原被告离婚后并未分开生活,潘某乙实际随双方共同生活,2012年以后,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且从原、被告的文化教育程度、收入状况等方面相比,被告照顾潘某乙更有利于潘某乙的成长,故本院认为潘某乙宜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潘某乙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毛某某抚养,被告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潘某乙抚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毛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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