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武某某,女,49岁。 被告冯某某,男,49岁。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武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冯某某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1987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已24岁。被告自2003年起不知何因离家在外居住。原、被告两人分居至今已十年有余。这期间被告未对自己家庭尽到相应的义务,其工资收入一分未见。抚养孩子、照顾老人的重担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⒈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判归原告所有);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给原告;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给原告。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的婚生子情况;2.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1日婚生一子冯某甲。2003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某地的房产一套(原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系原告在此居住,仍应由原告居住为宜,但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房屋现价值的一半。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某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款的一半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被告冯某某各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思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