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樊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娄某某,女,1980年出生。 原告樊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娄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樊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樊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我与被告娄某某于2009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樊某某。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自私,且不孝敬老人。被告性格比较孤立,做事不喜欢和别人沟通。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处理的不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着孩子的出生,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双方从2012年8月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樊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一年支付一次。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至今的两年抚养费,每月按2000元支付。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3000元。5、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和孩子的大队福利款共12000元。6、要求原告归还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三样物品共计6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樊某某随谁生活更为有利,对方应当怎样支付抚养费。2、从2012年6月至今的两年抚养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多少款项?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当怎样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个人收入每月为3292.94元。2、过路费、加油费、食品发票等票据,证明原告去被告原阳老家看望孩子。同时提出,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且被告随时可以看望孩子。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每月还有灰色收入,每月共收入10000元。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去看望过孩子。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13000元,要求平分。2、老凤祥购买首饰的发票两张,证明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首饰共计8262元。五样首饰中原告拿走了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要求原告返还以上三样物品价款,共计6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存单上的13000元是原告取走花了。因为为钱的事原被告总是吵架,原告把工资卡给被告了没有钱花,所以把存折上的13000元取走花了。另外在2012年3月之前被告拿着存单取走了5000元。4、5、6月的工资都是被告拿着工资卡取走了。之后原告挂失,7月份之后由原告自取。2、对证据二的发票无异议,但是三样首饰被告没有拿,不同意返还以上价款6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驳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所提交的过路费、加油费、食品发票等票据只能间接印证原告去看望过孩子,但不能作为原告不支付被告单独抚养孩子期间抚养费的依据。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所提交的银行存单,证明原被告曾经有共同存款13000元,原告称全部消费掉与事实不符,应当平均分割。2、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曾经购买过黄金首饰,因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属于个人佩戴饰品,被告提出系原告父母保存要求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樊某与被告娄某某在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樊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2年7月2日上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樊某的母亲因故在村卫生院附近相互殴打,此后原被告分居。2012年娄某某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依法驳回。此后,双方的关系未好转,樊某提起了本次离婚诉讼。 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从2012年7月至今樊某某一直随被告在原阳县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抚养孩子并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2012年墙南村分给每人福利3000元,2012年墙南村分给每人福利300元,原告称其父亲将原被告及孩子2012年应分得的9000元均交给了被告,被告否认,原告无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92.9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生子樊某某长期随被告娄某某生活,且娄某某坚持抚养孩子,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考虑,婚生子樊某某判归被告娄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樊某按照其工资收入3292.94的25%每月支付抚养费823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7月1日支付上一年度的费用。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原告樊某按照3292.94的25%支付每月抚养费,两年共计19758元。被告娄某某要求分割13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要求原告返还三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樊某称其父亲将2012年和2013年的福利款支付给了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娄某某2012年娄某某和樊某某的村委福利6000元和2013年的村委福利600元,共计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樊某与被告娄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樊某某随被告娄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樊某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娄某某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樊某某的抚养费19758元。 三、原告樊某从2014年7月1日起到樊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按照每月823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年的7月1日支付樊某某上一年度的抚养费给被告娄某某。 四、原告樊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娄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500元。 五、原告樊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娄某某村委福利款6600元。 六、驳回被告娄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