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1号 原告杨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女,33岁。 被告杨某乙,男,44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芦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1月18日结婚,原告在2008年8月14日出生。后被告和原告代理人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杨某甲暂由母亲芦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离婚后,原告父母曾商议复婚事宜,因性格确实不合而未果。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抚养费四万元;⒉被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一千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芦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结婚,2010年8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暂由芦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1日前付给芦某某;房子财产归被告所有,芦某某只带走随身物品。2010年8月芦某某在被告未回家的情况下第一次搬走至当年底搬回,期间原告曾暂由其爷奶带养。2011年春节后原告入幼儿园,自5月上旬芦某某再次不辞而别搬走至2012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经芦某某同意后借与其父亲13000元,春节后缴纳原告幼儿园托费7000元。2012年4月底芦某某严拒被告再见原告,短信告知被告放弃义务和权利,此后的一切都与被告无关;7月初逼被告写出放弃抚养和被赡养的书面声明,并短信告知被告及家人要更改原告姓名。2014年1月15日芦某某突然要求被告缴纳原告2014年度及以后幼儿园托费,双方没有过多交往。要求未果后起诉,经社会法庭调解,其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一年抚养费。如能按被告的请求补充完善协议,被告承诺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商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离婚协议以及商定支付抚养费的时间;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书写的收据,证明被告如果交托费,芦某某同意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有钱的话将托费还给被告,同时证明被告不欠芦某某的钱,在此之前抚养费及钱的问题是清晰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后再不来要。2014、1、15”这几个字并非芦某某所写,而是被告所写;其它字是芦某某所写。该条是芦某某和被告在一起去幼儿园交托费的路上,被告要求芦某某打张条,打完条后被告借故走掉,既没有把钱交给幼儿园,也没有把钱给芦某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条据中上半部分系芦某某所写,但原告方异议成立,对被告所称的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系芦某某和被告杨某乙的儿子。芦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芦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1日前付给芦某某。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芦某某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1月15日,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托费,并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内容为“2014年1年半杨某甲的托费是杨某乙交的,有钱即还。杨某甲的妈。2014、1、15”条据,因芦某某拒绝将“杨某甲的妈”更改为其本人名字,被告未交托费。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芦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芦某某抚养,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与芦某某离婚后曾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方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抚养费40000元; 二、被告杨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2月起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于每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姝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