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李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甲,男,3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李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甲,男,3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柳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爱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6日在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婚生子柳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快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被告柳某甲未答辩。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原告曾在2013年4月26日起诉离婚,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分居事实和婚生子的情况,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甲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8日婚生一子柳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起在其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4月26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至今仍然分居,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原、被告之子自2013年春节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2013年6月7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两年,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子2013年春节后开始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柳某乙由被告柳某甲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柳某甲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蒋思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