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0号 原告张富贵,男,汉族,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百间房乡高岭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燕,系经理。 原告张富贵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约定月息为800元,如被告违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3年7月9日-2014年10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富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