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7号 原告张军,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百间房乡高岭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燕。 原告张军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该公司50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月息2分,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给原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不在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90000元(计算到2014年6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