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2号 原告张伟,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高岭村。 法定代表人史文燕,系经理。 原告张伟与被告焦作市晟铝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并约定乙方(被告)如违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天,原告向被告付给了1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支付了第一个月200元的利息。2013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金额为4000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800元。期限为六个月。当时原告将4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月息800元。同时约定如违约,乙方(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一切费用。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本息,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