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麻建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建设,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拴民,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宁晋,男,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系被告于拴民朋友。 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东上庄立交桥南。 负责人赵功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建成与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于拴民、神通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告麻建设及龙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晋、被告神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建成诉称,2013年1月7日4时许,原告驾驶豫HCXXXX/豫HXXXE(挂)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86KM+250M时,与前面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内由程军军驾驶的晋EYxxxx/晋Ex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麻建成、袁有旺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有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麻建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1000元,其余被告未赔付原告损失。晋EYxxxx/晋Exxxx(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于拴民购买,挂靠在被告神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豫HCXXXX/豫HXXXE(挂)货运汽车是被告麻建设购买,挂靠在被告龙兴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综上,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2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8440元、护理费14320.8元、误工费65596.3元、残疾赔偿金10303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7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285372.68元,扣除已赔偿的71000元,应再赔偿214372.68元。 被告麻建设辩称,原告是麻建设雇佣的司机,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属实。发生事故后,被告麻建设已经分两次支付原告71000元,其他损失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麻建设签订有挂靠协议,约定因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损失由麻建设赔偿,龙兴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全险,包括车上人员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麻建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于拴民辩称,程军军是于拴民雇佣的司机,于拴民的车挂靠在被告神通公司名下经营。于拴民的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神通公司辩称,因我公司与于拴民是挂靠关系,协议约定事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首先保险范围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有于拴民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麻建成、袁有旺等人受伤,袁有旺已经起诉,交强险保险范围应按比例分摊。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在举证结束后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六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应如何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营运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是一名从事货运的驾驶员;2、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麻建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HC2102、豫H102E(挂)大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及该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麻建设与被告沁阳市龙兴运输公司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向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于拴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晋EYxxxx/晋Exxxx(挂)大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挂靠协议一份,及该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晋EYxxxx/晋Exxxx(挂)大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于拴民,挂靠在被告神通公司,并向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榆林北方医院、焦作91医院、沁阳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沁阳市中医院门诊发票两份,榆林北方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页、焦作9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7页、沁阳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8页,榆林北方医院住院一日清单6页、沁阳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一日清单18页、焦作91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先后经榆林北方医院、焦作91医院、沁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住院49天,医疗费63234.64元,仍需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物;5、原告与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向被告请求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麻建设已支付71000元;6、李某某、麻建设、买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几年来一直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并且跑长途运输期间,一般情况下,除吃饭之外,轮流开车,不停工作;7、焦作91医院X光片15张,沁阳市中医院X光片5张,证明原告伤情;8、原告爱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爱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爱人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爱人在护理;9、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一份,二次手术费鉴定书意见一份,发票四份,X光片两张,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右下肢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80元,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10、2013年7月26日焦作解放军91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焦作解放军91医院复查拍摄X光片一张,复查费282元;11、车主刘某某收据一张,行车证一份,沁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运车发票222张,计7000元,证明原告为降低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家属租刘某某的中型客运车将原告和袁有旺从陕西省榆林北方医院拉到焦作91医院进行治疗,租车费7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一份;2、榆林北方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8728.64元;3、解放军91医院票据二张,分别为42328.84元、282元;4、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625.16元,检查费2张,270元;5、2013年4月3日原告麻建成收据一张1000元;6、2013年5月8日麻建成收据一张1000元;7、麻建成收到麻建设医疗费收据一张50000元;8、原告收到麻建设支付医疗费收据一张21000元;9、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4、5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在高速公路上,程军军违法停车,造成事故比例过高,判决承担40%责任,被告麻建设一共支付给原告73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234.64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和交强险承担责任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如果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话,我公司承担60%,不生效的话,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2、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5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于拴民、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麻建设和被告龙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因为现在大车收入不固定的,老板按趟发工资,对原告系货运司机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保单认为和保险条款不一样,责任免除部分没有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部分,既然要承担人身损害部分,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业资格证显示,2013年9月23日-27日原告就已经在交通运输管理局接受上岗培训了,说明原告伤已经好了,可以从事司机工作了;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榆林北方医院病历反映出原告还有高血压性心脏病,不单单是骨折,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的最后一页可以显示出原告有冠心病心肌缺血,医嘱还要继续治疗,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有卧床四个月,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再加上四个月,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证据4中出院以后的2013年4月18日的沁阳市中医院放射费两次,系院外治疗的,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麻建成与麻建设是兄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见到证人,且只有一个车,不可能雇佣这么多人开车,现在大车司机收入是不固定的,老板是按趟发工资,对原告的货运司机职业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的37817元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中刘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行车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陕西省榆林北方医院拉到焦作91医院的交通费法院酌定,即便有也是不合理支出,因原告租的是中巴车,原告可以坐火车卧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转院的必要性。对被告麻建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拴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多少有异议,因为现在大车收入是不固定的,老板是按趟发工资的,对原告的货运司机职业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至11、被告麻建设、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神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至7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8至11以及被告麻建设、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业资格证显示,2013年9月23日-27日原告就已经到交通运输管理局接受上岗培训了,说明原告的伤已经好了,可以从事司机工作了;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榆林北方医院病历反映出原告还有高血压性心脏病,不单单是骨折,沁阳市第二人民病历的最后一页可以显示出原告有冠心病心肌缺血,医嘱还要继续治疗,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有卧床四个月,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再加上四个月,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证据4中出院以后的2013年4月18日的沁阳市中医院放射费两次,系院外治疗,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麻建成与麻建设是兄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见到证人,只有一个车,不可能雇佣这么多人开车,现在大车司机收入是不固定的,老板是按趟发工资,对原告的货运司机职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的37817元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至11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麻建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被中院的调解书取代了,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麻建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麻建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被告麻建设73000元,含医疗费。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判决40%责任,证据3在中院协商后按30%,我方坚持要求按40%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于拴民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神通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均以麻建成与麻建设系兄弟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原告是为了证明麻建设已支付其71000元,而不是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六被告均有异议,但均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及晋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及晋城公司均有异议,因刘某某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车系刘某某个人所有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从陕西榆林转院至焦作91医院治疗的事实六被告均认可,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对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及晋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4时许,原告驾驶豫HCXXXX/豫HXXXE(挂)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286KM+250M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内由程军军驾驶的晋EYxxxx/晋E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豫HCXXXX/豫HXXXE(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麻建成、乘员袁有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建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麻建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军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程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有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麻建设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髋臼骨折(双柱);3、腹部闭合性损伤、便血原因待查;4、右侧踝关节骨折;5、左侧踝关节骨折;6、右足多发跖趾及跖跗关节脱位;7、头皮撕脱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头部外伤后反应;10、高血压性心脏病。”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月14日8时出院。出院医嘱:现经过住院治疗后病情明显好转,生命体征平稳,双侧小腿仍有肿胀、疼痛明显缓解,无腹痛、便血,腹部胀气较前好转。现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嘱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8728.64元。原告当天就转至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4000元,补充诊断为:“1、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右足外侧楔骨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2月4日9时出院,支出医疗费42328.84元,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变化;2、继续双下肢支具固定4周;3、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具体下床时间;5、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约一年左右);6、半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7、针孔滴酒精,2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外露克氏针。”2013年2月4日原告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做康复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625.16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4个月,床上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2、继续内科脑血管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3年4月13日、18日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拍片复查分别支出费用135元、135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拍片复查支出费用282元。原告住院期间麻建成由其妻子陈敏护理,为非农业户口。程军军驾驶的晋EYxxxx/晋Exxxx(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于拴民购买,挂靠在被告神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原告麻建成驾驶的豫HCXXXX/豫HXXXE(挂)货运汽车是被告麻建设购买,挂靠在被告龙兴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豫HC2102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座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麻建成的伤残程度为: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经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7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麻建成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98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麻建成庭审中认可被告麻建设已支付其73000元。龙兴公司、麻建设向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拴民、神通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拴民与神通公司连带责任按照龙兴公司、麻建设损失的40%分别赔偿75669.2元、5860元,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不服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安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神通公司分别赔偿龙兴公司、麻建设65669.2元、3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麻建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有旺无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程军军驾驶的晋EYxxxx/晋Exxxx(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于拴民购买,挂靠在被告神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拴民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麻建成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拴民承担4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8728.64+42328.84+1625.16+135+135+282+980=64214.64元,原告要求63234.64元,是将98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计算成鉴定费,在此本院予以调整;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的标准从2013年1月7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7月1日,计539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麻建成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故对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误工时间,由于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拍片复查后未再进行任何检查治疗,在此之后六个月内即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计389天,即:44421元/年÷365天×389天=47341.8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559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180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14320.8元,原告住院49天,根据本案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4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49天,即30元/天×49天=14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22天,被告提出无异议,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49天,即10元/天×49天=49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3%,原告要求伤残系数按照23%的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1%计算,即:22398.03元/全年×20年×21%=94071.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对超出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7000元,对超出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2280元,是将98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计算成鉴定费,在此本院予以调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3208.94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麻建成、程军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分别承担70%、30%,因二人系在给雇主麻建设、于拴民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麻建设、于拴民分别承担70%、30%,即910元、3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龙兴公司应当与被告麻建设承担91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神通公司应当与被告于拴民承担39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41908.94元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袁有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231095.63元相加后损失总额为473004.57元,原告麻建成的损失占此次事故总损失的51.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麻建成10220元(20000元×51.1%=10220元),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麻建成112420元(220000元×51.1%=112420元)。超出交强险的119268.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承担30%,即119268.94元×30%=35780.68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268.94元×70%=83488.26元。因被告麻建设已支付原告麻建成73000元,扣除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麻建成的鉴定费910元,剩余72090元应当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给原告麻建成的83488.26元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麻建设。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原告麻建成各项损失11398.26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还被诊断有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缺血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以及辩称2013年9月23日至27日原告就已经在交通运输管理局接受上岗培训了,说明原告的伤已经好了,可以从事司机工作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于拴民、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麻建成各项损失1584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麻建成各项损失1139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于拴民、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麻建成鉴定费390元。 四、驳回原告麻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麻建成负担930元,被告麻建设、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被告于拴民、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