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靳某某,男,1974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6月23日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9年初冬,我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2012年我与被告共同盖了二层楼房,平时生活期间我的所有收入都交给了被告,一心一意和被告生活。不想,被告儿子结婚后,被告找种种理由要将我撵出家门,并非我出具了五万元的借条作为补偿,但就房屋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现金五万元整;2判令与被告平均分割共同二层楼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我整天给原告洗、管他吃,我应该得这钱,就是保姆他也应该给我钱;2二层楼房主要是我出资,被告就是给我帮忙,不应该分割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存在哪些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2、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现金五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李三反、贺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盖了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五街的楼房;3、2011年10月22日新路陶瓷销售单、沁阳市西向镇中南建材经营部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盖房原告出有资;4、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是对原告的补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人贺某某的出庭证言认为证人贺某某与原告靳某某签合同的事我不清楚,协议是假的,房子确实是贺某某在2011年4、5月份盖的;对证据3,新路陶瓷的钱是原告出的,沁阳市西向镇中南建材经营部的钱我不知道是谁出的了;对证据4,条是我打的,但是是原告逼我打的。我当时一个人在家,我害怕我不写条原告打我,我就给他打了一张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可本案争议房屋是在2011年4、5月份也就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盖的,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新路陶瓷的出资表示认可,本院对该项出资系原告出的予以认定。对中南建材经营部的出库单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可该条是自己写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4、5月份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五街房屋一座。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22日双方协商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配,后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小兵五万2013.8.22陈某某”。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告靳某某在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对共同建造的房屋进行了实际出资,且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协商、分配,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五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名为欠款,实为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包括共同出资构建房屋的出资额计算后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的数额,该借条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共同二层楼房,因该部分共同财产已经在现金50000元中予以计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房主要系我出资,被告为我帮忙,出具五万元借条是被原告逼的,因除其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现金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