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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卫与李武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陈卫卫,男,1981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武装,男,1969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陈卫卫,男,1981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武装,男,1969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安炉,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卫卫诉被告李武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李武装及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宋安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卫诉称,被告原系月山啤酒经销商,原告为被告销售啤酒,按照约定原告销售啤酒,被告给予利润返还。2012年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4327元,2013年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计14978元,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款。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和收据欠原告各种款项612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1265元现金,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武装辩称,被告原系月山啤酒公司的沁北啤酒代理商,与原告在2012年5月以后就脱离了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所售啤酒均是其自己在月山啤酒公司独立购销,返利通过被告销售账户过账,实际运作中原告多次返利都是自己前往公司提取返利啤酒;原告的销量和被告的销量在被告的账户上共同体现,为将两者销量区分开来,证明原告应得销售返利便于原告提取返利啤酒,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但显然不是欠条,原告所得返利应由公司给付,由于公司原因,公司返利至今未能上账;即使返利上账,也是在公司提等量啤酒,原告所持证明条上的返点费用不能作为现金债权起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2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合计61265元。2、客户提货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委托,经销月山啤酒。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公司)销售服务部出具的销售明细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70箱啤酒不是被告在原告处拉的,同时证明原告亲自在厂家拉货,和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2、月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拆让啤酒方式入账提酒,不作现金使用,公司计划投入费用即啤酒返利费用未给予办理入账。3、被告和月山公司业务员刘辉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返利是公司定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两份证明条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销售账户上销售返利,由于原告与月山啤酒成立买卖关系,原告的返利也是由公司兑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收据,上面没有金额,从形式上看,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因为收款人是被告,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厂家对有买卖关系的销售户的证件,充分证明原告与厂家成立有买卖关系,所以才能得到该提货证,原告提供的提货证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销售啤酒。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明细上清楚的证明了原告去月山公司拉酒,在李武装的名下,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系被告的二级经销商,在月山公司提货的行为,准确无误的是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服务,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含应返给原告的利润和运费;对证据3,录音中一个是被告,另一个是谁不知道,证明了被告是一级代理商;证据2,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武装原系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公司)在沁北地区的销售代理商,原告陈卫卫为该啤酒的零销商。为扩大啤酒销量,月山公司对客户实行销售返利,客户可根据返利提取等价值的啤酒。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陈卫卫借用被告李武装的销售账户在月山公司购销啤酒并根据在被告李武装账户上的返利情况在月山公司拉取与返利等价值的啤酒。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卫卫作为啤酒零售商,借助被告李武装销售账户在月山公司购销啤酒,并根据其实际销量在月山公司领取返利(等价值的啤酒),在实际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销售账户,以实现原、被告双方从月山公司获利的目的,现原告向被告李武装主张啤酒运费及返利,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陈卫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