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郝井峰,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朱国松,男,1972年3月4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麻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井峰与被告朱国松、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井峰、被告朱国松及被告沁阳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沁阳市官庄屯村王某某的煤场购买37.8吨煤炭(又称米渣)及5.4吨三八块,合计43.2吨。购买煤炭后,经沁阳市远大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信息部)介绍,由被告朱国松驾驶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的豫HDxxxx号货车为原告拉煤炭,运费每吨120元,送货地点为安徽萧县开发区皮革厂。途径萧县皮革厂西边的一家浴池,原告让被告朱国松卸掉5.4吨三八块。同年11月19日,被告朱国松将下余的37.8吨米渣拉到皮革厂,但因为车上没有煤场的封条,皮革厂不让卸货,原告便让被告朱国松将煤拉到原告自家的煤场,运费照付,但朱国松却将煤拉走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朱国松。现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的37.8吨的煤款207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松辩称,其是通过信息部对货物进行运输,并未与本案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因卸货地点不明无法卸货,才将货物拉回。 被告远大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朱国松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3、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国松作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的员工,承运原告的煤炭,卸货地点为萧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运输关系存在;2、过磅单一份,证明车牌照为豫HDxxxx号货车于2013年11月18日共装运煤炭43.2吨,其中包括37.8吨煤炭及5.4吨三八块。 被告朱国松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运输协议系其亲笔签名,但并非是在2013年11月18日当天到货运信息部签订的运输协议。过磅单并未见过,但对煤炭的吨数认可。 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 被告朱国松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远大运输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沁阳市官庄屯村王某某的煤场购买37.8吨煤炭及5.4吨三八块,合计43.2吨,煤炭价格为550元/吨。购买煤炭当天,电话联系信息部说明托运煤炭事宜,后由信息部电话联系被告朱国松,并由被告朱国松在信息部签订货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运单位):姓名朱国松、电话(未填),车牌号豫HDxxxx、驾驶证号410822XXXXXXXXXX、单位沁阳市远大运输公司。乙方(托运单位):姓名(未填)、电话(未填)、卸货地址:萧县……1、货物在2013年11月18日从官庄屯装货,2013年11月19日运到托运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方负责押运……货物名称:煤炭、件数(未填)、重量(未填)、数量(未填)、运率每吨120元、付款方法:货到付款。注:鉴证单位只负责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出具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朱国松在甲方处签字确认,乙方处空白,鉴证单位为远大货运信息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朱国松驾驶的豫HDxxxx货车在官庄屯煤场装运煤炭43.2吨(其中包括37.8吨米渣及5.4吨三八块),并由原告郝井峰负责押运。途径萧县皮革厂西边的一家浴池,原告郝井锋让被告朱国松卸掉5.4吨三八块。同年11月19日,被告朱国松将下余的37.8吨煤炭拉到皮革厂,但因为车上没有煤场的封条,皮革厂不让卸货,原告郝井峰便联系被告朱国松让其将煤拉到第一次卸货的地点,运费照付。被告朱国松同意前往该地点卸货,但在去的途中,因超载被交警拦截罚款后,被告朱国松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将下余的37.8吨煤炭拉回沁阳。原告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朱国松。另查明,被告朱国松驾驶的豫HDxxx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3月,被告朱国松将该车辆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原告郝井峰与被告朱国松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及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郝井峰没有在货运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朱国松作为承运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而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对托运货物装车并在原告的押送下将托运物运输至目的地,被告朱国松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郝井峰认可并予以接受,原告郝井峰与被告朱国松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原告郝井峰与被告朱国松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信息部在原告郝井峰与被告朱国松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中介人的地位,被告朱国松以其是为信息部运输货物并不认识原告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自认被告朱国松的豫HDxxxx号货车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表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作为豫HDx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进而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应对该车的营运行为负民事责任,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该车营运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以本案运输争议发生在信息部与被告朱国松之间,与其无关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朱国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朱国松运输货物到萧县皮革厂交付给收货人时,因货车未贴封条,皮革厂不让卸货,原告郝井峰告知被告朱国松将下余的37.8吨煤炭运往第一次卸货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国松同意并前往,表明双方之间就到达地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国松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改变到达地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朱国松未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任务,而是将原告货物拉回沁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7.8吨的煤炭款207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依法接受公安交通部门检查是其应负法律义务,且也与运输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被交警拦截并罚款后直接将货物拉回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朱国松提起反诉,因其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期限,不予本案合并审理,被告朱国松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煤炭款20790元。 被告沁阳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朱国松、沁阳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崔全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