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邱记任,又名邱记托,男,1973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清梅,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华,男,1987年11月23日生。 原告邱记任与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记任的委托代理人任清梅、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记任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去被告处打工,计件发工资,截止2014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76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63元。 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2014年3月25日,经法院询问被告公司会计张冰华,称:邱记任临走的时候公司欠他工资4763元,证明条上的字是我写的,盖的是公司的公章,公司愿意在2014年3月31日前把钱给他。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和被告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蔡县塔桥镇孟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邱记任与邱记托系一人;3、被告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款4763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打工,截止2014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63元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邱记托现金〈工资款〉肆仟柒佰陆拾叁元整经办人:张冰华2014.1.3号”,并加盖了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邱记任劳务费4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宋和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