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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攀与秦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陈中攀,男,1948年3月15日生。 被告秦小利,又名秦利,女,1960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中攀诉被告秦小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陈中攀,男,1948年3月15日生。
被告秦小利,又名秦利,女,1960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中攀诉被告秦小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攀、被告秦小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攀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秦利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说用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身体多病,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三次还原告12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还。无奈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小利辩称,被告欠原告8000元不是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欠款8000元,应否予以偿还。
原告陈中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2月9日被告秦利打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秦利借我现金20000元,在被告借款后陆续还了12000元,还下欠8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秦小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小利对原告陈中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据是被告写的,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的过程是事实。但原告未能就所谓的借款的过程予以说明,事实上原告说被告借原告款不是事实。20000元的借据的产生事实上是被告欠周某某款,原告和周某某之间有相关手续,后来经原告和被告的亲戚董水莲做中间人,应原告及其中间人的要求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出具借据系被告的失误,事实上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中攀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秦利201.2.9号”一张,后陆续还原告款1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陆续还原告1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中攀与被告秦小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现原告陈中攀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没有借原告款,出具借条是被告的失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2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小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中攀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秦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