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有旺与麻建成、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程军军、申通经贸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袁有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建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沁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袁有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建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合作街。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军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东上庄立交桥南。
负责人赵功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建设,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拴民,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
原告袁有旺与被告麻建成、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程军军、申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变更申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为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3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麻建设、于拴民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袁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麻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告龙兴公司、麻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程军军,被告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杨志刚,被告麻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有旺诉称,原告系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3年1月7日原告和麻建成开着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xxxx/豫xxx2E(挂)汽车去陕西省神木拉煤炭。在回来的路上,在包茂高速上行286KM加250M处,麻建成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因车辆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由程军军驾驶的晋EYxxxx/晋Exxxx(挂)汽车相撞。原告当时坐在豫HCxxxx/豫xxx2E(挂)汽车内,被撞受伤。程军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麻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到榆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创伤性湿肺、右股骨干多端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到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又转回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在医院由原告的亲戚护理,目前,医疗费麻建成已经支付。但是,关于误工损失、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麻建成、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承保公司也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程军军、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程军军所开车辆的承保公司也应承担理赔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建成、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程军军、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41224.2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险保额内赔偿39367.2元,被告程军军、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856.8元,被告麻建成、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程军军、神通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赔偿原告190491.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4147.4元,于拴民、程军军、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乘坐险内赔偿原告56344元,被告麻建成、麻建设、龙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麻建成辩称,豫HCxxxx/豫xxx2E(挂)货运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麻建设。原告袁有旺要求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车辆豫HCxxxx/豫xxx2E(挂)货运汽车已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车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不是我,我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我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豫HCxxxx/豫xxx2E(挂)货运汽车系麻建设与他人合伙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与麻建设有约定,该车一切事故由麻建设承担,与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麻建设支付原告袁有旺伤残鉴定费1500元、生活费3700元、护理费7500元、院外购药费5020元、医院医疗费114070.36元(其中榆林花15294.69元),共计131790元。事故车辆豫HCxxxx/豫xxx2E(挂)货运汽车已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车事故造成全部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损失可由实际车主麻建设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项目、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院外购药56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晋EYxxxx/晋Exxxx(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程军军辩称,我是给于拴民开车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拴民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麻建成和原告造成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应当保留麻建成的份额。原告仅起诉了一个交强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麻建设辩称,事故车辆豫HCxxxx/豫Hxxx(挂)货运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生活费3700元、护理费7500元、院外购药费5620元、医院医疗费114070.36元(其中榆林花费15294.69元、91医院89872.96元、红十字医院8498.71元、复查费404元),共计132390元。
被告于拴民未发表辩论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豫HCxxxx/豫xxx2E的实际车主是谁,该车与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晋EYxxxx/晋Exxxx的实际车主是谁,该车与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是什么关系;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多少钱;3、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当由谁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袁有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榆林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2、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X光片27张;5、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X光片2张;6、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一份;证据1到证据6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7、原告的身份证一份;8、原告的残疾证一份;9、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据7、8、9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公安机关确认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身体残疾;10、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情是这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无责,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1、自治街证明一份;1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3、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一份;14、房主马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据10到证据14证明原告虽然户籍在水北关,但原告及其家人在自治街做生意,在市区生活,应按城市居民对待原告及其家人;15、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00元,证明原告去焦作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花费;16、焦作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370元,证明司法鉴定机关要求原告所做的检查花费;17、鉴定费票据一张2500元;18、豫HCxxxx/豫xxx2E(挂)车的保单四份,证明豫HCxxxx/豫xxx2E(挂)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晋EYxxxx/晋Exxxx(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9、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三处10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左右。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融资经营协议、麻建设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豫HCxxxx/豫xxx2E(挂)实际车主是麻建设,麻建设的车款已经支付完毕,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麻建设;2、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晋EYxxxx/晋Exxxx(挂)的事实车主是于拴民;3、2013年1月14日榆林市北方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15294.69元;4、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票据两张,分别为89872.96元和280元;5、沁阳市红十字医院票据两张,分别为8498.71元和124元;证据3到证据5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4116.36元;6、收据8张,证明支付原告生活费3950元,2013年4月26日的收据包括生活费和药费;7、护理人员王月琴、王尚芝、芦应礼、买对出具的收据8张,证明支付原告家人以外的人护理费9000元;8、原告出具的收据6张,证明支付原告院外购药2220元;9、清单一份,证明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和沁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1600元;10、豫HCxxxx/豫xxx2E(挂)投保的保险单4张,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11、清单一份,证明购买残疾用具花费250元,其中买双拐花费200元,没有收据,买茅凳花费5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于拴民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晋EYxxxx/晋Exxxx(挂)的实际车主是于拴民;2、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晋EYxxxx/晋Exxxx(挂)的实际车主是于拴民。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麻建成、程军军、麻建设、于拴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麻建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的住址在沁阳市水北关,原告是农民,得过小儿麻痹症,治愈留有后遗症;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时间是2003年,没有加盖公司章,且是出租车票据;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150天的起止时间不清楚。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的住址在沁阳市水北关,原告是农民,得过小儿麻痹症,治愈留有后遗症;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自治街居委会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章应该在合同签订时;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车票不在交通事故交通费范围内,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对证据16、17、18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的起止时间不清楚。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公司没有给投保人说明,和投保时的条款不一样。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有小儿麻痹症的后遗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时间是2003年,没有加盖公司章,且是出租车票据;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150天的起止时间不清楚。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3年4月26日、7月27日、3月14日、4月14日的收据无异议,其他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婿和儿子护理;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拐是被告麻建设买的,不知道多少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军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有小儿麻痹症的后遗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14、15、16、17、18、1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神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有小儿麻痹症的后遗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14、15、16、17、18、1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住址在沁阳市水北关,原告是农民,有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医院医嘱没有显示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对证据5中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时间是2003年,没有加盖公司章,且是出租车票据;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150天的起止时间不清楚。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3年4月26日、7月27日、3月14日、4月14日的收据无异议,其他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婿和儿子护理;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拐是被告麻建设买的,不知道多少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麻建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病历显示原告曾患有小儿麻痹症,鉴定时应予以考虑;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自治街居委会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章应该在合同签订时;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车票不在交通事故交通费范围内,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对证据16、17、18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的起止时间不清楚。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豫HC2101/豫H102E(挂)车的车款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支付完毕;对证据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保险公司没有给投保人说明,和投保时的条款不一样。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公司承担40%的说法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被告于拴民对原、被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有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3年4月26日、7月27日、3月14日、4月14日的收据无异议,其他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婿和儿子护理;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拐是被告麻建设买的,不知道多少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指导意义。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其不利的条款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程军军、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神通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程军军、神通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认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记载内容与出院医嘱不一致,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自治街居委会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加盖章,证据13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麻建成、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兴公司、麻建设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内容,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花费,不在交通费范围内,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限150天的起止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有旺、被告麻建成、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程军军、神通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有旺、被告麻建成、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4、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有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证据6中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4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婿和儿子护理,被告麻建成、麻建设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麻建设认可证据6中部分收据不是原告本人出具,护理费收据是护理人员出具的,但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麻建设无证据证明以上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故对证据6中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4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收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有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对被告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8、9、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拐是被告麻建设买的,不清楚多少钱,被告麻建成、麻建设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认可被告麻建设为其购买双拐、接骨丹、黑老婆、茅凳子的事实,但被告麻建设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购买上述物品的花费,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有旺、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指导意义,保险公司没有给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该证据和投保时的条款不一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有旺、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程军军、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麻建设对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袁有旺认为该证据中对其不利的条款无效,被告龙兴公司、麻建设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0%该证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有旺、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麻建设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袁有旺认为对其不利条款无效,被告麻建设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公司承担40%的说法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4时许,被告麻建成驾驶豫HCxxxx/豫xxx2E(挂)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286KM+250M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内由被告程军军驾驶的晋EYxxxx/晋E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豫HCxxxx/豫xxx2E(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麻建成、乘员袁有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建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麻建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军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程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有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有旺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伤;3、双下肢多发骨折;4、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1月14日10时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精神可,二便、饮食正常。入院后给抗炎、脱水、抗休克等对症支持治疗,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肺部情况明显好转,可耐受手术治疗,但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向家属交待出院后一切不良后果患者及家属自负,签字后办理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294.69元。原告当天就转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双骨折;5、腰5椎板及左侧横突骨折;6、胸腔闭合性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右侧气胸;7、左髌骨上极骨折;8、右外踝不全骨折;9、右胫骨远端不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2月6日9时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3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双下肢负重时间;2、逐渐行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来医院取出内固定;4、半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5、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872.96元。原告当天转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股骨粗隆间并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4、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胫骨青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02天,于2013年5月19日10时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口服接骨药物;2、继续卧床休息三月,陪护护理;3、定期复查X线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98.71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28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24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麻建设找人护理其一个月。被告程军军驾驶的晋EYxxxx/晋Exxxx(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于拴民购买,挂靠在被告神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被告麻建成驾驶的豫HCxxxx/豫xxx2E(挂)货运汽车是被告麻建设购买,挂靠在被告龙兴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豫HC2102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座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有旺的伤残程度为: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左股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天。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左右。为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137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麻建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4070.36元、药费200元、生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470.36元。龙兴公司、麻建设向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栓民、神通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于栓民与神通公司连带责任按照龙兴公司、麻建设损失的40%分别赔偿75669.2元、586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不服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安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神通公司分别赔偿龙兴公司、麻建设65669.2元、3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麻建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有旺无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程军军驾驶的晋EYxxxx/晋Exxxx(挂)重型半挂车是被告于拴民购买,挂靠在被告神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被告麻建成驾驶的豫HCxxxx/豫xxx2E(挂)货运汽车是被告麻建设购买,挂靠在被告龙兴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豫HC2102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座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拴民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麻建设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5294.69元+89872.96元+8498.71元+124元+280元+1370元=115440.36元,原告没有主张该项费用,但除鉴定时的检查费1370元外的其他医疗费114070.36元为被告麻建设支付,该项费用也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原告要求检查费1370元,应当计入医疗费,在此本院予以调整;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19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也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的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关村属于沁阳市城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应当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的卧床休息三月,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7+23+102+90)天=13622.91元,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误工天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98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麻建设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的标准,按照3人护理计算11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121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15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结合榆林市中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和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和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期限天数,即29041元/年÷365天/年×(7+23+102+150)天×1人=22437.16元,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护理人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62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兴公司、麻建设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计算,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17天,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榆林住院的7天,按照30元/天计算焦作住院的23天和沁阳住院的102天,被告麻建成、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天数无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7天+30元/天×(23+102)天=4100元,被告龙兴公司、麻建设认为该项费用被告麻建设已经支付,不应另行支付,但仍应为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32天,被告麻建成、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7+23+102)天=2640元,被告龙兴公司、麻建设认为该项费用被告麻建设已经支付,不应另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4%,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系数按照14%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2%计算,即:22398元/年×20×12%=53755.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建成、龙兴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73元/年计算,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只有100元,对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要求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检查费1370元,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项目里面,在此本院予以调整;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3595.63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麻建成、程军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70%、30%,因二人系在给雇主麻建设、于拴民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麻建设、于拴民分别承担70%、30%,即1750元、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龙兴公司应当与被告麻建设承担175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神通公司应当与被告于拴民承担75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31095.63元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麻建成的损失241908.94元相加后损失总额为473004.57元,原告的损失占总损失的48.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有旺9780元(20000元×48.9%=9780元),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有旺107580元(220000元×48.9%=107580元),超出交强险的113735.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承担30%,即113735.63元×30%=34120.6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有旺151480.69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735.63元×70%=79614.94元。因被告麻建设已支付原告袁有旺118470.36元,并雇佣一个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一个月,该笔费用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30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30天×1人=2386.93元,以上共计120857.29元,扣除被告麻建设、龙兴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麻建成的鉴定费1750元,剩余119107.29元应当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给原告袁有旺的79614.94元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赔偿给原告的151480.69元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麻建设79614.94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麻建设41242.35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原告袁有旺各项损失110238.34元。被告麻建成辩称其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龙兴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院外购药费562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原告仅起诉一个交强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有旺各项损失1102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麻建设796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麻建设412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于拴民、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袁有旺鉴定费750元。
五、驳回原告袁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8元,原告袁有旺负担2200元,被告麻建设、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被告于拴民、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