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87号 原告董振波,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学红,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董振波诉被告杨学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振波诉称,原告在孟州开油厂,被告为原告供应大豆,原告提前将预付款打给被告,被告为原告送货,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豆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学红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董振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董振波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学红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3000元。 经庭审审查,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杨学红欠原告董振波预付款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孟州开油厂,被告为原告供应大豆,原告提前将预付款打给被告,被告为原告送货,2009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欠董振波13000元欠款人:杨学红09年12月1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前将预付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供应大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红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学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振波1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