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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立阵诉闫洪来、丁素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48号 原告范立阵,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洪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丁素霞(又名丁三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48号
原告范立阵,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洪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丁素霞(又名丁三妞),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范立阵诉被告闫洪来、丁素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来、丁素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立阵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一个半月之内还45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可是,到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答应推迟到9月份全部归还,可是,到9月份后,根本找不到二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
被告闫洪来、丁素霞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范立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3、覃怀办事处灯塔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洪来、丁素霞系夫妻关系,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4、被告闫洪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洪来的身份。
被告闫洪来、丁素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洪来与被告丁素霞(又名丁三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闫洪来、丁素霞向原告范立阵借款1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立阵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一个半月之内还肆万伍仟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借款人:闫洪来丁三妞2013年6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闫洪来、丁素霞向原告范立阵借款14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在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期间到期后,未支付原告借款,原告就全部借款一并要求被告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洪来、丁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洪来、丁素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立阵借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洪来、丁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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