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27号 原告范本富,男,1956年1月14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胜,男,1971年2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本富与被告刘胜、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孙艳、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本富诉称,2013年3月份,二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瑞祥苑小区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每天90元,不管吃,原告在被告处干了十几天。经结算,被告刘胜出具了欠条一张,共欠报酬990元。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一起找二被告讨要工资,但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990元。 被告刘胜辩称,欠原告工资990元是事实,但由于宏伟公司还欠我78000元工程款,我承包工程已经赔了,无能力支付,愿意将工程款要回来支付给原告。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妇幼保健院南邻瑞祥苑工程是宏伟公司承包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包给了刘胜,原告是刘胜雇佣从事劳务,作为宏伟公司不清楚原告在干活;宏伟公司已经将该工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赵某某,据赵某某讲,刘胜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已经超领了,故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刘胜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胜为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条据一份,拟证明刘胜欠原告工资款990元未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宏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出具的,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刘胜对原告范本富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刘胜在被告宏伟公司的位于沁阳市妇幼保健院南邻瑞祥苑小区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范本富在工地干杂工,双方约定每天90元,经双方结算,原告范本富的工资款990元未得,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胜为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今欠到范本富瑞祥苑商业楼工资款玖佰玖拾元整(990元)刘胜”。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刘胜未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范本富与二被告的关系问题。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胜承包了被告宏伟公司的瑞祥苑工程,期间,被告刘胜雇佣原告范本富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杂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刘胜与原告范本富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刘胜应当支付原告范本富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此原告范本富与被告刘胜之间形成了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范本富和被告宏伟公司不存在关系。二、关于支付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刘胜承包了被告宏伟公司的瑞祥苑工程,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已算清账目,与欠原告工资无关。原告范本富在被告刘胜承包的工地施工期间,干了杂活,经结算,被告刘胜欠原告范本富的劳动报酬为990元,应予清偿。原告范本富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工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本富劳动报酬990元。 二、驳回原告范本富对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