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胡元旦,男,1961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小理,男,1973年4月8日生。 原告胡元旦诉被告靳小理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路、被告靳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旦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捏掌修配站后垒三间平房,其中垒墙款和过木款共计10950元;后被告借口墙没垒好不支付工钱,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经陈某某、郭某某调解,被告只承认欠10950元,但拒不给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垒墙款和过木款1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小理辩称,开始说是让原告盖三间房,盖完后再给工程款,当时说的是全包;原告所述欠其10000元工钱不实,打线浇和垒墙一共是10000元,打线浇的的钱已经给过了,所欠原告的工钱只有5600元;过木不知道是多少钱。另外打过线浇后便发现房不正,随后即通知原告把房子改正;当时其对原告说把房子弄正后就给钱,现在原告没有把房改正,故没法给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原告为被告施工盖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垒墙款和过木款共计10950元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胡元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人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言,其中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房子的质量问题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开始垒墙的时候地梁已经成了以及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存在;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数额。 被告靳小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小理对原告胡元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胡某某证言中所述我让他们照着地梁垒墙不真实,当时我让他们把地梁方正以后再垒墙;证人陈某某去找我时问我要肥料钱,我没有买过陈某某的肥料,陈某某说胡元旦买肥料欠钱,我欠胡元旦工钱,我当时就说让胡元旦把房子方正就把5600元工钱给他;对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告没有给他说过什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人胡某某证言所证明的原告是在被告地梁已打好基础上垒墙,原告为被告建房仅进行了垒墙,并不包含打地梁和地基工作的事实,客观真实,与原被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均称被告尚欠原告工钱,对欠款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具体欠款数额,上述证人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双方当时说到工钱为10000元,被告认为该10000元包含了垒墙及打线浇工钱,但线浇系他人所打且工钱已实际支付他人,原告只进行了垒墙工作,故对双方约定的10000元工钱应认定为垒墙钱,对上述证人所述证明的欠款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胡元旦承包建造被告靳小理位于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修配站后面的三间平房。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承担了被告三间平房的的垒墙工作,后垒墙工钱10000元被告以原告将墙垒的不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以致形成本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靳小理将自己的住宅房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胡元旦,原告进行建设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胡元旦已经实际进行了垒墙施工,被告靳小理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垒墙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由于原告垒墙不方致使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工钱不能支付的辩解意见,因为在原告进行垒墙施工前被告的地梁已经打好,原告系按照被告地梁进行垒墙,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工程结束前其提出异议,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木款950元,因该款项系他人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小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元旦垒墙款10000元。 驳回原告胡元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胡元旦负担7元,由被告靳小理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