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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保堂与孙高起、宋征军、天顺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51号 原告胡保堂,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高起,男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51号
原告胡保堂,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高起,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沁阳市。
被告宋征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付路西沁伏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泽州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向阳街298号。
负责人王明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保堂与被告孙高起、宋征军、天顺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王迎军,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保堂诉称,2013年9月22日7时50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孙高起驾驶的被告天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Dxxxx/豫HTxxx(挂)货车撞伤,致原告左腿部位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下段及左足毁损伤,3、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10月15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高起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保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孙高起系肇事司机,该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天顺公司,被告宋征军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了被告宋征军垫付42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一直没有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517.05元,其中医疗费42316.67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3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假肢安装费130000元、假肢维修费75000元、维修及安装假肢的食宿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陪护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宋征军垫付的42000元可扣减。
被告孙高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宋征军辩称,对诉状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责任限额总计55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当天宋征军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垫付673.9元,原告儿子胡某乙收到了宋征军委托孙高起在医院交纳的住院押金33500元,原告儿子胡国斌在事故科分两次取走8000元,该款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扣除,并退还给宋征军。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宋征军是挂靠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宋征军承担,孙高起是宋征军的司机,保险费由宋征军交付,投保人是天顺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辩称,在相关证据充分下,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计算方式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高起和天顺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赔偿款?3、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及原告妻子的居住证明三份、焦作市解放区焦南街道办事处平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焦作市锦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平光社区居住是为了照顾孙子在18中上学,其他的是为了和子女在一起生活;2、事故车辆行车证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高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4份,停车费票据4份,复印费单据2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5天,住院、门诊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其中门诊票据:2013年9月22日,分别为1293.73元、2.44元;2013年11月19日分别为40元、70元;2013年12月28日分别为122.67元、91元、90元;2014年3月24日为259元;2014年4月23日分别为110元、70元、175.90元。住院票据:2013年10月17日为38897.52元。2014年4月21日在焦作市蓝十字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67.50元。2013年10月15日医嘱配置的轮椅720元。原告复印费票据2张,18元,停车费4张,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5、胡保堂、胡某甲的务工证明各一份、胡某乙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6、武汉德诚义肢轿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假肢安装的费用;7、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护看护的食宿费用单据41张,合计1500元;8、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河南省民政厅对该单位资质的批复意见各一份,证明该单位有相关资质;9、胡某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大儿子胡某乙在焦作居住。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2013年9月22分别为606.4元、67.5元;2、2013年10月17日胡某乙收到条一张,证明胡某乙收到孙高起在焦作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押金单据共计33500元;3、2014年6月23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证明胡某甲取走医疗费8000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取走4000元,2013年10月12日取走4000元;4、孙高起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孙高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责任限额。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一份;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内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三者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平光社区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仅有盖章,证明的内容未经该社区确认,证明内容不真实,应该以暂住证为依据,居住的时间社区管理人不会知道的这么清楚,原告儿子说原告是从事建筑工作,证明上说是照顾孙女,原告在沁阳搞建筑,二者相矛盾,证明内容不真实;对锦祥社区的证明,其中原告妻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明从形式上、真实性均有异议,应该有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从9月24日原告变成了二级护理,一级护理由2人护理,二级护理由1人护理即可;对91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均无异议,对蓝十字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干啥用的,不予采信;对轮椅费票据无异议,对必要性有异议,原告用拐杖即可;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写明是干啥用的;对证据5中胡某甲、胡保堂的务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他们是自己干的,只是以公司的名义揽活,他们只是农民工,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劳动合同印证;对胡某乙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印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该单位有相应资质,不是有效证明,不能确定哪一个价格适合原告,应该以原告实际安装假肢的费用来主张,如果安装假肢,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协商有资质单位鉴定安装假肢的费用;对证据7不能证明时间、用途,护理人员有护理费,原告有伙食补助费,不应该得到支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胡某乙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与胡保堂在焦作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原告的子女情况应该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对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证据2有异议,是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锦祥花园社区提供的原告及其妻子的证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回答相矛盾,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先盖章后打印填写内容;对平光社区及焦南办事处证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出证人不可能知道原告以及妻子详细的居住时间,均为虚假证据,原告的病历、事故认定书记录的原告家住地、户口/常驻地址均为沁阳市山王庄镇杨庄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相应的保险条款认定;对证据4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医嘱中第5项有异议,结合病历和伤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之日起应为1人护理,病历不完整,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出院时全部治愈;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是医保内用药;停车费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对轮椅费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需要配置该轮椅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相关当事人质证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鉴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证据5中原告的务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原告代理人回答天顺公司代理人的内容不符,出证人和原告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已近70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范围,不应有误工费;对胡某甲的务工证明,质证内容同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出证人和他不是劳动关系;对胡某乙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某乙与出证人的真实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据,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证明;对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相应的配置费用,与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严重不符,参照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小腿假肢标准为6500元,使用期限为3年,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尚未配置假肢,该费用不真实;对证据8的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出证时有合法的资格;对证据9胡某乙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的住址与原告的证据1不符,如果原告在胡某乙家中居住符合伦理道德,在次子、女儿家、户口所在地居住更合常理,事故发生时原告从杨庄出发,显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杨庄,对原告子女情况原告庭后补充相关证据,由法庭核对。对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是2、3、4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
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证据2、3,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平光社区和锦祥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无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出证人不可能知道原告以及妻子详细的居住时间,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在此地址居住,且因原告在其大儿子胡某乙焦作的家中居住符合伦理道德,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的真实性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出院证上显示的“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定期取内定费用约伍仟左右,仅供参考”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中一级护理的为一人护理,二级护理为二人护理,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同意原告住院的25天,前15天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后10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在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焦作市蓝十字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67.50元,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无异议,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提出不能证明是干啥用的,该票据上显示是购买“同仁大活络丸”,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轮椅的720元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需要配置提出异议,鉴于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中、下段及左足毁损伤,治疗生活中配置轮椅确属必须,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复印费、停车费票据原告未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近70岁,与其子胡某甲系个人从事粘瓷片、地板砖的工作,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乙未提交单位工资表等进行印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8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因原告胡保堂未实际安装假肢,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安装假肢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票据有焦作解放区、山阳区,还有孟州的,与原告住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护理人员要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认为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7时50分,被告孙高起驾驶豫HDxxxx/豫HTxxx(挂)号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常付线18KM+370M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胡保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保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孙高起支付原告在该院的门诊医疗费673.9元。原告当天即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中下段及左足毁损伤,3、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在该院住院25天,2013年10月17日出院,在该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1296.17元,住院支出医疗费38897.52元。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3、适时进行假肢安装佩戴;4、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购置轮椅一个,支付费用72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57.67元,在焦作市蓝十字连锁有限公司购“同仁大活络丸”支出67.50元。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2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保堂因车祸致左小腿中、下段及左足毁损伤;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构成VI(六)级伤残。2013年10月1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高起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保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孙高起系被告宋征军雇佣的司机,被告宋征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经营,豫HD277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豫HDxxxx/豫HTxx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被告孙高起在焦作九十一中心医院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3500元,原告的儿子胡某甲从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取走宋征军预交的事故款8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孙高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孙高起驾驶的豫HDxxxx/豫HTxxx(挂)车是被告宋征军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名下经营,豫HD277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豫HDxxxx/豫HTxx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先在豫HD277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673.9+1296.17元+38897.52元+720元+957.67元+67.50元=42612.7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37天,因原告在其子胡某乙所在的焦作市居住生活,且从事粘瓷片、地板砖工作,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13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2398.03元÷365天×137天=8406.93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27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胡某乙每月3500元的标准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假肢中心出具证明后20日计200天,即40000元,胡某甲的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住院的25天,即5000元,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胡某乙、胡某甲在医院护理的证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有固定的收入,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数额,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25天,其中住院病历显示有2天系一级护理,23天系二级护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庭审中同意住院的前15天按照2人护理,后10天按照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即:(29041元÷365天)×【(15天×2人)+(10天×1人)】=3182.5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5天,即30元/天×25天=7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5天,被告均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5天,即10元/天×25天=25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12年,再乘以伤残系数50%,因原告在其子胡某乙所在的焦作市居住生活,且从事粘瓷片、地板砖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构成六级伤残,伤残系数应当按照50%计算,即:22398.03元/全年×12年×50%=134388.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5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6290.37元。其中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孙高起承担赔偿责任,因孙高起系在给雇主宋征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宋征军赔偿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天顺公司应当与被告宋征军承担鉴定费7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95590.37元,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5590.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孙高起、宋征军已支付原告42173.9元,扣除被告宋征军、天顺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剩余41473.9元应当从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4816.47元。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安装时的误工、护理、交通、食宿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可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孙高起、宋征军、天顺公司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高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保堂各项损失15411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6元,原告胡保堂负担6196元,被告宋征军、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  薛沁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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