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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利与王双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王明利,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双启,曾用名王双起,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明利与被告王双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王明利,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双启,曾用名王双起,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明利与被告王双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利、被告王双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利诉称,2000年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被告王双起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并按月支付利息。事后,被告王双起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总是说没钱,还说钱不是他用了,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双启辩称,我没有拿王明利的钱,我没有开过煤场,1分5利息从来没有支付过,是张某某借的王明利钱,我是给张某某打工的,我和张某某是姑舅亲戚,张某某和王明利合伙做生意,我去王明利那里取钱是受张某某指示,他们合伙是张某某开煤场、王明利投钱。我去王明利那里取钱有时候打条,有时候不打条,王明利经常往煤场送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王明利人民币2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明利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王双起出具的借条5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申请证人郝某某、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要钱的事实。
被告王双启对原告王明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条是我打的,王明利是银行主任,王明利和张某某是1997年接触的,这条全部是2001年打的条,我是给张某某打工的。对证人郝某某、邱某某证言的意见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双启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对账情况,证明王明利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是王明利的对账单,是2003年的事。2、货票3份,证明发货的情况,运费的票据。3、过磅单2张,曾经有个叫运动的开牌号为09XXX的昌河车给我们送钱,王明利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4、申请证人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给张某某打工的,张某某与王明利两个人是合伙人;王双启让我去给张某某干的,负责收碳,王双启在经营碳场,碳场是谁的我不清楚;是张某某给我开工资。我不经常见王明利,没有打过交道。和王双启一起去王明利处拿过钱,具体情况不知道。见王明利与张某某经常来往,所以知道他们是合伙。
原告王明利对被告王双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我自己记的帐,是从外边朋友那借钱,让王双启、张某某看的,是2000年左右的事,具体记不清了。其他证据与我没有关系。对证人申某某证言意见为,证人不是正常人,且说的与本案无关,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人郝某某、邱某某的出庭证言,因其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是其所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证据2、3,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人申某某的出庭证言,其关于受雇于张某某情况的证言,系对客观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见王明利与张某某经常来往,所以知道他们是合伙”的证言,系推测性言论,不是其作为证人客观所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双启(又名王双起)从2000年开始分五次向原告王明利借钱,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五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明利现金贰万元整王双起1月10日”、“今借到王明利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王双起2000年2月2日”、“今借到王明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王双起9月25日”、“今借到王明利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王双起10月2日”、“今借到王明利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王双起2月14日01年”,上述借款共计215000元。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王双起已归还原告王明利上述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双启向原告王明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王明利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双启关于“其没有拿王明利的钱,是张某某借王明利的钱,其是给张某某打工的,张某某和王明利是合伙关系,其去王明利处取钱是受张某某指示”的辩解,因原告王明利予以否认,被告王双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王双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对该借款的利率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王明利要求被告王双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1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双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利借款2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王双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