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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与卫高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9号 原告王进文,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沁阳市。 被告卫高生,又名卫向南,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进文诉被告卫高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9号
原告王进文,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沁阳市。
被告卫高生,又名卫向南,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王进文诉被告卫高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文、被告卫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文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经常来原告家玩,说在郑州地铁公司做一个项目,让原告帮助借钱,并向原告保证说只用半年一定偿还。原告让原告的同学闪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利息2分,一个月支付一次。随后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再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又借给被告100000元,条件同上,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钱,说工人要工资,没有钱就得跳楼。10月28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闪某某一直催要,2014年春节,原告只好替被告垫付一些钱给闪某某,可是被告不但不还钱,还让原告到法院告他。为了让被告尽快还钱,2014年3月12日经被告表哥说服,签了一份免去之前利息的协议,但被告还是一拖再拖,不予还钱。直至2014年7月郑州地铁公司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答应将该款全部偿还原告,可7月13日被告只还了100000元,且态度极端不好,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卫高生辩称,借款属实,应予偿还,被告现在是跑业务的,收入不确定性很大,计划2--3年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卫高生应如何偿还原告王进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进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卫高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卫高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卫高生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2014年10月9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利息付到2013年10月28日,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予认可,认可只借了100000元,以借条为准,并提出2014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有免息协议,原告免去被告2014年4月份之前和之后的利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原告称,原告共借给被告200000元,为了促使被告尽快还款,2014年3月12日签订有免去被告2014年3月中旬之前利息20000元(按本金200000元计算)的协议。因双方说法不一,本院限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向法庭提供双方所签的免息协议,但被告逾期未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卫高生向原告王进文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进文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利息2分/月卫高生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冻结被告卫高生在工行济源济水大街支行存款20000元,因账面余额不足,已冻结9434.07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卫高生借原告款1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免除被告2014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免除其应付全部利息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高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进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驳回原告王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30元,由被告卫高生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卫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