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江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公司风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士强,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芳芳,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士强妻子。 被告李佳,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申潇,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佳妻子。被告丁强,男,1980年1月2日生,回族,住沁阳市。 被告买江霞,女,1981年12月19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强妻子。 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与被告郭士强、张芳芳、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李志勇,被告郭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芳、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村镇银行诉称,被告郭士强、张芳芳于2013年4月3日因修理车辆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5‰,并由被告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合同期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未能结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郭士强、张芳芳返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士强辩称,贷款属实,担保情况也属实,因为做生意赔了,暂时没能力偿还。 被告张芳芳、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主债务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原告江南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经过依法批准成立的合法经营机构,具有对外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2、郭士强、张芳芳身份证及结婚证,申潇、李佳身份证及结婚证,买江霞与丁强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六被告的身份。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士强、张芳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申潇、李佳、买江霞、丁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1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郭士强的账户,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郭士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士强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郭士强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士强向原告江南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修理车辆等,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5‰。被告郭士强的配偶张芳芳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由被告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士强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4年1月20日,合同期满未能返本付息。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沁民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郭士强、张芳芳、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银行存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士强提供借款,被告郭士强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士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芳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芳芳作为配偶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等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被告郭士强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士强、张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被告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士强、张芳芳、李佳、申潇、丁强、买江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