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河南屹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柴占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闪梦梦,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鑫祺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之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屹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祺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祺晟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闪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祺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峰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约定,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LED支架。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628.9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628.9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到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鑫祺晟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屹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屹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屹峰公司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屹峰公司与鑫祺晟公司四份LED支架订货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第三组: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鑫祺晟公司的企业档案情况,原告屹峰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原告屹峰公司与被告鑫祺晟公司先后签订四份订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ED支架,由被告支付价款。2013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0628.95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如下:“……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乙方欠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分期付清。其中2013年4月30日前和2013年5月30日前各还30000元,计60000元;2013年6月到2013年9月,每个月的30日前各还50000元,计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50628.95元。分7个月还清全部欠款。四、如果乙方不履行上述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不受本协议约定还款时间约束行使权力。”协议签订后,被告鑫祺晟公司在2013年4月、5月按时还款60000元,2013年6月仅还款30000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1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10628.95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欠款事实既无异议又签订还款协议的前提下拒不支付余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0628.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和数额在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支付前两笔款项后就未再严格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鑫祺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屹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0628.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秋霞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人民陪审员 董东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