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沁阳市粮食局王占粮库,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宗春,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沁阳市昊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化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允利,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沁阳市粮食局王占粮库(以下简称:王占粮库)与被告沁阳市昊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昊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昊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允利、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粮库诉称,2013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合同书》,原告将机械库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被告负责车间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55元,总造价230175元,工程质量要求必须考虑风雪荷载。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一个多月时间完成了承揽任务,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付被告259315元。2014年初,沁阳陆续下了几天雪,积雪将机械库压毁,由于被告设计的车间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才给原告造成这样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59315元;二、判令被告清理建筑垃圾。 被告昊昊公司辩称,一、2013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大棚是经原告审核同意,并在其监督下按设计图纸承建的。二、被告设计大棚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风雪荷载,由于2014年2月份连续几天普降大到暴雪,积雪深度达11㎝,超过往年降雪量的几倍,加之原告未及时清理,导致大棚部分坍塌,并非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三、大棚坍塌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就擅自将大棚拆除,原告应承担大棚毁损所造成的损失。四、被告承揽大棚结束后,原告进行了验收,合格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价款。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相反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什么性质,是否有效?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王占粮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证明被告作为承揽方承担图纸的设计、材料的采购、运输和制作全过程,质量要求必须考虑风雪荷载。2、被告出具的收据2张、建筑发票1张以及原告的记账凭证4张、支票存根3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259315元。3、照片9张,证明由于被告的库房设计存在瑕疵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该机械库没有承受住风雪荷载,在2014年2月份被积雪压毁。 被告昊昊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约定风雪荷载的等级,被告在设计图纸时已考虑了风雪荷载,且图纸是经原告审核同意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是当时积雪压垮大棚时所拍,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 被告昊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证明被告的设计图纸是在原告组织下确定的,并且被告施工时原告方派员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从未对被告的施工提出质量异议。2、设计图纸,证明被告是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验收清单,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徐某某、张某某签字确认验收合格。4、2012年-2014年连续三年沁阳气象局农业气象月报,证明2014年2月份的降雪比2013年翻番,由于原告未对大棚及时清理,导致大棚发生部分倒塌。5、照片5张,证明机械库已被原告擅自拆除。 原告王占粮库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证据1,虽然按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被告和设计单位进行会审,但设计的责任在被告。证据2由于设计时没有在两个大棚中间留一定距离,积雪不能自行滑落,导致大棚被压垮。证据3是丈量的面积,不是验收合格的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3,原告自认系起诉前准备拆除机械库时拍摄,由于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积雪将机械库压垮的现状,加之原告在未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就擅自拆除大棚,导致现场无法勘验,原因不能查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原告王占粮库(甲方)与被告昊昊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品车间,2、工程地点:王占粮库院内,3、工程内容:成品车间设计、制作、安装,4、建筑面积33×45=1485平方米(实际丈量为准),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图纸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6、质量标准:合格……二、甲方工作与责任……3、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三、乙方工作与责任:1、甲方要求乙方在图纸设计时必须考虑风雪荷载……五、工程总造价: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5元,合计230175元。六、付款方式……4、工程安装结束后,七天内甲方应按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图纸要求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如甲方不按期验收,乙方视工程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联盟建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经原告审核后开始组织施工。一个月后工程竣工,原告根据实际丈量的面积1673.25平方米进行结算,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59315元。2014年2月4日至7日,沁阳市普降大雪,车间被大雪部分压垮。被告到现场后同意维修,但原告擅自于2014年3月份将车间彻底拆除,然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清理建筑垃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安装钢结构的成品车间,并约定被告用自己的材料制作完成后运到原告工地安装。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制作钢结构厂房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施工图纸的设计及要求。关于施工图纸的设计及要求,双方分别在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作为原告的工作和责任之一,规定由原告“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作为被告的工作和责任之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甲方要求乙方在图纸设计时必须考虑风雪荷载”。根据上述双方约定,首先,合同的图纸设计应是被告的义务,是由被告对外委托设计的。其次,合同要求被告在委托设计时必须考虑风雪荷载。第三,被告委托设计单位后,原告应组织被告、设计单位对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和设计交底。由于风力有多种级别划分,降雪的强度也分若干等级,而对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必须考虑“风雪荷载”,虽不能理解为达到荷载微风小雪即可,但对于被告委托设计的图纸是否考虑了风雪荷载以及是否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均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发现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向被告和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在设计图纸经过原告会审和交底而没有提出异议后,应视为被告设计的图纸是符合要求和考虑风雪荷载的,原告关于设计图纸应当达到最大风力和最强降雪荷载而未达到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三)关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是否合格。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安装结束后,七天内,甲方应按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图纸要求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如果甲方不按期验收,乙方视工程为合格”。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关于工程安装结束时间,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双方2013年1月3日达成《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一个多月的时间完成了承揽任务,加之2013年2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就已对被告的工作成果面积进行了丈量,可以确认被告在2013年2月4日前已经完成了工程安装。其次,根据本条规定,工程安装结束后,七天内原告应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虽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格后支付的具体比例,但一方面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留质保金,另一方面,原告自认2013年4月17日根据丈量面积支付了全部款项259315元,虽然原告否认其工作人员丈量行为是验收行为,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原告的付款行为,可以表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被告的工程是合格的。第三,即便原告确未进行验收,由于合同本条规定原告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工程在2013年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已进行面积丈量,2014年4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却不进行验收直接使用,也应视为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故原告关于被告工作成果未经验收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原告会审后的图纸并在原告派员监督下,按期完成了承揽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无论原告是否验收都应视为合格。原告在使用中,因天降暴雪后发生损坏,原告本应会同被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对损坏的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确认,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或经法律程序,擅自将被告的工作成果拆除,导致不能依法确认标的物损坏的原因和损失的数额,其过错在原告,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报酬259315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粮食局王占粮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