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沁阳市温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达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军,男,1962年11月11日生。 原告沁阳市温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公司)诉被告王三军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家园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达刚、郭粉霞、被告王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馨家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沁阳市丰泽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范围、合同期限、服务价格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王三军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交。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元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660.96元;2、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00元。 被告王三军辩称,我承认欠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用,但数额不是660.96元,一开始约定的是每平方米0.35元,后来涨到4毛多,不知道是谁涨的。监控坏了没有修,小区铁树丢了十几棵,环境受到影响,门岗对小区的安全不负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和被告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2013年物业管理费用;2、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2、原告与沁阳市丰泽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5页,证明原告为沁阳市丰泽园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在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法依据;3、有2013年1月份、6月份、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缴纳的水电费凭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期间,只按合同缴纳水电费用,没有按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这合同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和我不照脸,我没有见过这个合同,对该合同我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沁阳市丰泽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就丰泽园小区物业管理签订了住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合同对委托物业和物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范围、合同的有效期限、物业管理的服务价格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住宅物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4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沁阳市丰泽园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9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60.96元。被告及另案已经到庭其他的小区业主均提出了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小区安全保障不到位、车辆管理不到位等情况。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丰泽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费标准经沁阳市丰泽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住宅合同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44元,原告亦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4元标准主张。但是根据被告及另案业主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中存在一定瑕疵,物业管理费酌情扣减1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94.86元。关于滞纳金问题,由于原告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未缴纳物业费系行使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温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沁阳市丰泽园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94.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