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沁阳市泰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洪福,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宝同,男,1982年5月3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泰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与被告王宝同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洪福、被告王宝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亨公司诉称,被告前些年在沁阳市鑫鑫机械厂上班,后因企业效益不好停产,让工人另谋职业。该企业未与被告之间签订任何用工合同。2011年4月原告泰亨公司注册开办。2012年12月份,因原告有一部分小活雇被告来干,约定被告干单项活,工资按天开,该活干完雇佣关系结束。现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沁劳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实属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宝同辩称,沁劳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宝同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劳动能力;2、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企业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目前是经营,同时证明企业具有用人资质;3、成某甲、申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以及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另一企业为本企业加工设备及受伤情况及事实;4、被告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受伤后治疗过程,医疗费都是原告支付,医疗费单据都是原告拿的,新农合报销问题也是由原告解决;5、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从05年到鑫鑫机械厂工作,企业变更名称后在企业上班,2012年12月25日受企业指派到另一企业为本企业加工胶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不是由沁阳市鑫鑫机械制造厂变更过来的,是原告租赁原来的设备和场地,对证据3中的成某甲的证明,只是告知成某甲去看看,表示关心的意思。对证据5认为仲裁庭在处理时,不是原告不质证,是仲裁委就没有让原告看证据,仲裁委的程序违法,故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过程,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对其效力,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沁阳市鑫鑫机械制造厂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成军父亲开办,工商登记成军名下,被告王宝同2005年在该厂上班,从事车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鑫机械制造厂注销后,2011年4月15日,成军及其妻子成某乙租赁鑫鑫机械制造厂的设备和场地开办了沁阳市泰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军占60%股份,成某乙占40%股份。2012年12月25日早上,被告王宝同被原告指派到沁阳市怀龙胶辊厂加工胶辊,下午3时许,被告王宝同在干活时被摔伤,后经120急救,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液;4、胸部肋骨骨折。住院22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被告王宝同为落实各项待遇到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诉人王宝同与被申诉人沁阳市泰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造纸机械制造加工销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造纸机械制造加工销售,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到沁阳市怀龙胶辊厂加工的胶辊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指导,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称,其在2012年12月份因其有一部分小活,雇被告来干,该活干完雇佣关系结束,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沁阳市泰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同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孙贞佩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