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9号 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建利,任该社区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久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联盟社区)诉被告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源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盟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被告德海源诚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盟社区诉称,2007年被告因企业增大规模,经市政府协调征用原告长城路联盟工业园南119.39亩集体用地作为新厂区建设,因被告资金紧张欠原告征地款270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利息按月结算”。至今为止,被告不但没有能支付每月利息,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本金。现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23个月,依约定月息2%计算,共计1242000元,已交100000元,下余1142000元。 被告德海源诚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欠其的2700000元不是征地款,而是被答辩人强行出借给答辩人的。2、答辩人无法按照2012年7月1日的所谓“借款协议书”支付被答辩人利息及本金,其过错完全在被答辩人,而且被答辩人还应赔偿答辩人的相应损失。3、本起纠纷不宜采用诉讼方式解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应该在上级部门的组织下,就本起纠纷充分协商,从而拿出个妥善的解决方案。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联盟社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合法有效,往后没有再签合同。2、五张单据,其中有四张单据是原告收被告款的单据。2008年6月23日收款1000000元,2008年7月10日收被告征地补偿款14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收被告征地补偿款2721831元,这三张总数是5121831元;第四张是2010年8月2日收被告21831元,这是走征地手续时的零头给原告了;最后一张是2008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2700000元的单据,时间之所以是2008年12月23日,这是与上述第三张单据是同一天,这就是倒了一张条,从那时起转化为借款。2008年到2012年7月1日前的利息都全部支付了。 被告德海源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德海源诚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手续充分说明就是个借款,与征地款没有任何关系了,不存在剩余征地款的问题,并且需要说明,当时的2700000元是原任领导们为了本街群众的利益强行借给被告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德海源诚为增大规模扩大生产,经沁阳市政府协调征用原告联盟社区长城路联盟工业园南119.39亩土地作为新厂区建设,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款5121831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联盟社区将该征地补偿款中的2721831元出借给被告德海源诚,2010年8月2日被告德海源诚偿还本金21831元。2012年7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借款协议书甲方:沁阳市沁园办联盟社区委员会乙方:河南德海源诚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乙方因企业增大规模,扩大生产,经市政府协调征用甲方长城路联盟工业区南119.39亩土地作为新厂区建设,土地共计折款5121831元,首付:2421831元,剩余2700000元土地款,因流资紧张,乙方于2008年7月与甲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现借款协议已到期,经双方再次协商,逐步完善协议内容,续签如下借款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乙方借甲方2700000元为未付土地款,乙方未偿还此款之前,不得将119.39亩抵押,此土地所有权应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期为壹年,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结算,协议到期后,乙方应将本金归还甲方。三、借款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四、利息税由乙方负责向税务部门缴纳。五、根据2008年7月1日第一次签订协议的第五条款之规定,乙方应提供借款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不低于借款的3倍,并且保证没有重复抵押。六、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沁阳市沁园办联盟社区委员会代表人:谢建利乙方: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陈久娟2012年7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德海源诚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其征地款2700000元至今未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德海源诚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虽系被告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转化而来,但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德海源诚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42000元。三、被告辩称是原告强行借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强行出借的证据,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相应侵权损失,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1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6元,由被告河南德海源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