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玲。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国,男,1952年8月15日生。 被告刘巍,男,1962年2月1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胡天武,男,1956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王守国、刘巍、第三人胡天武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王守国、刘巍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第三人胡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诉称,被告王守国、刘巍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37400元,该借据一直在第三人胡天武处保存,因第三人曾为原告会计,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持二被告借据向二被告要账,不慎将借据丢失。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守国、刘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400元;2、如果被告王守国、刘巍不能偿还以上款项,第三人胡天武应偿还原告以上款项。 被告王守国、刘巍辩称,1、没有借过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据,二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大约1995、1996年,二被告在原告处当业务员,去延安跑业务,是老板让二被告去会计处取钱去订业务,但没有借过款。取过款没有也要以凭证为准。2、二被告又不是一家人,本身没有什么人身关系,也不是二被告共同写的条,所以不存在共同债务关系。 第三人胡天武述称,自己在本案中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将胡天武列为第三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因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公司里,人们都称第三人会计,实际上是记账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王守国、刘巍95年左右,在原告公司跑业务取款,出具的是取款条,不是借条。 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2、胡天武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是否适格。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富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胡天武于2012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400元是客观事实,同时也证明胡天武将二被告的借据原件丢失的事实。 被告王守国、刘巍、第三人胡天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守国、刘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此份证明不能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应该以借据的复印件或账页来证明,这条不能说明被告为什么事在哪一天借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胡天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2、该份证明首先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是因为胡天武本人出具这个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出具这份证明的时间第三人也已经不在该企业工作,原告所谓的借据也并不是第三人本人保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以来,第三人胡天武在原告富士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2011年,第三人胡天武不在原告富士公司工作,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胡天武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因工作失误将王守国、刘巍的借款借据5张丢失共合洋叁万柒仟肆佰元正特此证明胡天武2012.12月8号”。 另查明,王守国与胡天武是兄弟关系,靳某某与王守国、胡天武的母亲是堂兄妹关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第三人胡天武的书面证明,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7400元,但诉讼中,第三人胡天武称,二被告在原告处是跑业务取款,而不是借款;二被告称,大约1995、1996年,二被告在原告处当业务员,去延安跑业务,是老板让二被告去会计处取钱去订业务,但没有借过款。故原告仅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尚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胡天武亲笔书写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将五张借据丢失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3740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胡天武辩称,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对此辩称,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胡天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7400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第三人胡天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